工程机械行业及操作人员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机械行业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机械,是指各类自走式工程机械和悬挂式工程机械。
拥有、使用工程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机械行业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地(市)、州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工程机械登记和操作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承办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工程机械行业检验及操作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工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工程机械行业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工程机械当经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操作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初次申领工程机械号牌、操作证的,应当取得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工程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机械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工程机械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工程机械行业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工程机械号牌和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作业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凭证,以及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
第十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迁出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作业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作业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工程机械。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作业证。
第十一条 工程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工程机械,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机械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作业证。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作业证,核发新作业证;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工程机械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作业证。无法交回号牌、作业证的,由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工程机械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工程机械行业机构应在工程机械操作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工程机械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号牌、作业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作业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工程机械行业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操作号牌。补发、换发工程机械行业号牌或者作业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作业证。
第十五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等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 操作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或者申请换证的, 操作证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十七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评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
第二十条 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操作人员应于操作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操作证;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对操作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操作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操作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签注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操作人户籍迁出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操作人在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记载的内容变更、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操作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经对操作人员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操作证,并收回原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操作工程机械行业的;
(五)操作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操作证的,应当公告操作证作废。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机械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工程机械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机械行业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工程机械操作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操作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工程机械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二十九条 工程机械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三十条 工程机械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工程机械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操作工程机械;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操作证和作业证;
(三)将工程机械交由未取得工程机械操作证的人操作;
(四)操作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
(五)饮酒后不得操作工程机械;
(六)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工程机械;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疾病或过度疲劳时操作工程机械行业;
(八)操作工程机械时离开操作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工程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机械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工程机械发生交通事故,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工程机械事故,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操作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接到工程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工程机械行业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三十六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工程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机械行业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机械,是指各类自走式工程机械和悬挂式工程机械。
拥有、使用工程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机械行业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地(市)、州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工程机械登记和操作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承办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工程机械行业检验及操作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工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工程机械行业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工程机械当经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操作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初次申领工程机械号牌、操作证的,应当取得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工程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机械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工程机械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工程机械行业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工程机械号牌和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工程机械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作业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凭证,以及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
第十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迁出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作业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作业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工程机械。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作业证。
第十一条 工程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工程机械,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机械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作业证。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作业证,核发新作业证;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工程机械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作业证。无法交回号牌、作业证的,由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工程机械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工程机械行业机构应在工程机械操作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工程机械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号牌、作业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作业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工程机械行业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操作号牌。补发、换发工程机械行业号牌或者作业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作业证。
第十五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等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 操作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或者申请换证的, 操作证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十七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评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
第二十条 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操作人员应于操作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操作证;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对操作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操作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操作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签注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操作人户籍迁出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操作人在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操作证核发地工程机械行业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机械行业操作证记载的内容变更、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操作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经对操作人员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操作证,并收回原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操作工程机械行业的;
(五)操作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操作证的,应当公告操作证作废。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机械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工程机械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机械行业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工程机械操作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操作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工程机械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二十九条 工程机械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三十条 工程机械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工程机械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操作工程机械;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操作证和作业证;
(三)将工程机械交由未取得工程机械操作证的人操作;
(四)操作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
(五)饮酒后不得操作工程机械;
(六)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工程机械;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疾病或过度疲劳时操作工程机械行业;
(八)操作工程机械时离开操作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工程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工程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机械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工程机械发生交通事故,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工程机械事故,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操作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接到工程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工程机械行业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三十六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工程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