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机械行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2009<80号>总理令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工业(工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工业(工业机械)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工业(工业机械)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行业自律,承办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工程机械行业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在受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打印工程机械行业作业证和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省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省工程机械行业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工程机械行业号牌、作业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工程机械行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工程机械行业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工程机械行业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工程机械行业。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工程机械行业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工程机械行业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证书、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工程机械登记编号、工程机械登记证书编号;
(二)工程机械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工程机械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工程机械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工程机械获得方式;
(六)工程机械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工程机械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注册登记的日期;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工程机械登记后,对工程机械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工程机械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工程机械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工程机械来历证明记载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工程机械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工程机械不符的;
(四)工程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工程机械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变更工程机械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交验工程机械行业。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工程机械行业,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工程机械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工程机械行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工程机械行业。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工程机械,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工程机械,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对工程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工程机械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工程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作业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工程机械档案密封交由工程机械所有人携带,于60日内到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工程机械转入。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机械转入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工程机械,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工程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并收存工程机械档案,确认工程机械核发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工程机械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工程机械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填写《工程机械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工程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三)工程机械作业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需要改变工程机械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作业证,确定新的工程机械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工程机械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车驾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工程机械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工程机械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工程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于工程机械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工程机械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工程机械行业。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工程机械。
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工程机械作业证,重新核发工程机械作业证。需要改变工程机械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作业证,确定新的工程机械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工程机械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工程机械获得方式;
(三)工程机械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工程机械登记编号的,登记工程机械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工程机械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工程机械在抵押期间的;
(四)工程机械或者工程机械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工程机械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工程机械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工程机械事故的。
第十九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工程机械所有权转移时,原工程机械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提供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证书和工程机械作业证的,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工程机械登记证书和工程机械作业证的证明。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工程机械行登记证书和作业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工程机械登记证书和作业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工程机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工程机械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工程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工程机械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工程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工程机械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交工程机械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机械灭失,工程机械所有人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工程机械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因工程机械灭失无法交回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工程机械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工程机械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工程机械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机械行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2009<80号>总理令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工业(工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工业(工业机械)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工业(工业机械)主管部门工程机械行业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行业自律,承办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工程机械行业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在受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工程机械行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工程机械行业登记,打印工程机械行业作业证和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省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省工程机械行业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工程机械行业号牌、作业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工程机械行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工程机械行业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工程机械行业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工程机械行业。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工程机械行业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工程机械行业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证书、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工程机械登记编号、工程机械登记证书编号;
(二)工程机械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工程机械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工程机械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工程机械获得方式;
(六)工程机械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工程机械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注册登记的日期;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工程机械登记后,对工程机械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工程机械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工程机械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工程机械来历证明记载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工程机械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工程机械不符的;
(四)工程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工程机械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变更工程机械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交验工程机械行业。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工程机械行业,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工程机械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工程机械行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工程机械行业。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工程机械,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工程机械,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对工程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工程机械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工程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工程机械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作业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工程机械档案密封交由工程机械所有人携带,于60日内到迁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工程机械转入。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机械转入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工程机械,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工程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并收存工程机械档案,确认工程机械核发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工程机械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工程机械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填写《工程机械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工程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三)工程机械作业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作业证,重新核发作业证。需要改变工程机械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作业证,确定新的工程机械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工程机械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车驾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工程机械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工程机械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工程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应当于工程机械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工程机械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工程机械行业。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工程机械。
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工程机械作业证,重新核发工程机械作业证。需要改变工程机械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作业证,确定新的工程机械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工程机械号牌、作业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工程机械获得方式;
(三)工程机械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工程机械登记编号的,登记工程机械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工程机械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工程机械在抵押期间的;
(四)工程机械或者工程机械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工程机械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工程机械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工程机械事故的。
第十九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工程机械所有权转移时,原工程机械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提供工程机械行业登记证书和工程机械作业证的,转移后的工程机械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工程机械登记证书和工程机械作业证的证明。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工程机械行登记证书和作业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工程机械登记证书和作业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工程机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工程机械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工程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工程机械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工程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工程机械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提交工程机械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机械灭失,工程机械所有人向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工程机械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工程机械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
因工程机械灭失无法交回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的,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工程机械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工程机械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工程机械行业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工程机械号牌、工程机械作业证和工程机械登记证书。